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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的规范与实践

作者:杜 颖  稣 乌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数:604   发布日期:2022-2-24

摘  要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断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也不断突破创新。相比于普通商标,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强保护倾向明显。地理标志商标禁用权范围广泛,与普通商标冲突时具有优先效力,地理标志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可以阻拦在后申请的普通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在后申请注册时则可与在先申请的普通商标共存甚至寻求无效在先普通商标。限定了产区的通用名称仍可以作为地理标志获得保护,混淆可能性不是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权行为的必需要件。

关键词  地理标志;禁用权;通用名称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对于增加产品附加值,尤其是对农产品附加值有重大意义,对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可发挥重要作用。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为了满足《巴黎公约》等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要求,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开始建立,在地理标志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保护力度也逐渐加强,从过去被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转向积极寻求地理标志境外保护,并在相关自由贸易协定中设定地理标志保护条款,我国努力从规则的接受者转向规则制定者的角色。2021年3月,《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正式生效。《协定》实现了中国和欧盟两个巨大市场对彼此地理标志的互认,搭建了争端解决机制平台,有利于降低进出口企业成本,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达到了新的高度。本文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的强保护文本规范和实践做法进行梳理,以期贡献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法律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为表述方便,本文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统称为地理标志商标)。

一、地理标志商标的禁用权范围广

商标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一方面由专有使用权决定,另一方面由禁用权决定。禁用权范围越广,权利保护范围越大。

《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主要规定了普通商标的禁用规定,即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普通商标禁用权范围的关键在于是否会发生消费者混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注册时,本应同样遵循相同的商标禁用权范围,但事实上其享有特别保护。

对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以造成混淆为标准,该条规定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扩大保护的要求。但是我国与欧盟不同,欧盟的优势地理标志产品是葡萄酒及烈性酒等,而我国主要是茶叶、中药材以及各种地方土特产品,TRIPS协定第23条以及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中,对葡萄酒或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强保护,实际上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益处不大。因此,在国际交流中,我国积极倡导将扩大地理标志强保护范围扩张至其他产品。2008年我国在TRIPS理事会特别例会上就地理标志议题谈判中提出,中国支持将TRIPS协定第23条规定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所有地理标志。2020年签署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4条,规定对于附录三和附录四提到的地理标志,包括其后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新增的地理标志,双方应给予保护,其中第二项采取了与《管理办法》相同的表述。而附录三便是我国提出的100种地理标志产品,其中包括了大量茶叶、蔬果等农产品。

二、地理标志商标具有较强的优先效力

由于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都含有客观地名,且我国《商标法》实行先申请原则,这就导致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存在潜在冲突。对于二者冲突的处理可以直接体现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2018年8月9日,商标局官网发布“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15问”,其中问题12明确规定:“在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如果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从不易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视角,准予核准注册为宜;如果地理标志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当攀附地理标志商标知名度的视角,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对普通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当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时,除“金华火腿”“东阿阿胶”等早期案件以含混的姿态表明了允许两标共存的倾向外,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态度越发明晰。如在“高丽红参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申明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3.5混淆判断的观点,并由此认为,本案诉争商标(地理标志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且考虑到“高丽红参”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因素,本案所涉的三个商标即使共存,相关公众仍可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和误认。除此之外,商评委与普罗塞克原产地控制指定保护财团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浙江四贤茶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等案件的判决中都有类似的说理。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基本认可了在后申请地理标志商标可以与在先申请地名商标共存。 

但这不意味着地理标志优先权仅表现为可以宽松适用近似对比标准而核准注册,与在先普通商标并存,在能够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在后申请地理标志甚至可以寻求无效在先申请普通商标。如在“吉山老酒案”中,在后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申请宣告在先普通商标“吉山红”无效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诉争商标(吉山红)的申请日期较早,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吉山老酒”已经构成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行政部门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应被视为对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事后确认。吉山红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本应当知道诉争商标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真实产地发生误认,不属于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形,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而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时,普通商标很难被允许共存。如在“顾家方正案”中,引证商标“方正大米”为2006年在先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诉争商标“顾家方正”2015年申请注册。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方正大米”中,“方正”为其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顾家方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方正”二字,已经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在大米商品上进行了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面粉、米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我国地理标志相较于普通商标具有更加优先的效力。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地理标志商标在后申请注册时,可以与在先申请普通商标共存甚至可以无效在先申请普通商标;当地理标志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则通常对在后申请普通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地理标志商标通用名称化需特殊考量

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审查标准和法律适用本应与普通商标一样,即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已经注册的,如果成为通用名称则应予撤销。但是,在宜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采用了特殊的审理思路。在该案中,宜红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宜红YIHONG及图”曾在2017年被北京高院另一生效判决认定为特定产地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该案上诉人提出不应对“宜红工夫茶”再进行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此,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在先判决认定“宜红茶”为特定产地的红茶通用名称,但由于其已经限定了商品产区,并不是不考虑产区来源的抽象泛指的红茶通用名称,所以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地理标志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判决,限定了产区的通用名称仍可以作为地理标志获得保护,这是对地理标志商标通用名称化的一个创新性探索。

四、地理标志商标受保护时间起点前移

根据《商标法》第3条,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以申请注册为原则,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而对于地理标志则有所不同,《商标法》第16条第2款既是其定义,亦是其认定条件,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都是为商标法所认可的地理标志。一般认为,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表现为两种方式:认可或创制。而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就属于认可,即对于已经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地理标志的形成时间并不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注册日为准,而是以客观事实的产生时间为准。在“西山焦商标案”中,普通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于2004年申请、2007年获准注册。2009年10月富硒焦枣协会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山焦枣”。法院认为,普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起点是其注册申请日,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对它的保护同普通商标并不一致,不以注册申请日或受保护日为权利保护的起点。故适用《商标法》第16条无需考虑地理标志的认定时间与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相比是否较早。

五、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断构成特殊

地理标志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亦不同于普通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例如在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漳州市品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下称“舟山带鱼案”),法院均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另外,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的特定品质,司法实践通常将此举证负担分配给被控侵权人。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法院曾认为,因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所以应当对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使得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承担了品质混淆的举证责任,加大地理标志商标的维权难度。这样的观点在二审得到了纠正,二审法院认为:“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

在后续的案件中,地理标志商标特殊的侵权判断标准不断被重申,同时也明确将举证责任归于被控侵权人,要求被控侵权人证明其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如在“开古龙井茶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开古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龙井茶”字样,容易使公众对其茶叶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茶叶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再审法院也认可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六、结语

通过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规范和实践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得出,作为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我国实际上对地理标志采取了强保护模式,这种选择既符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也与我国的产业发展相适应。当然,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还需要不断探索对现有法律规范灵活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下突破性尝试,在国际上积极加强与其他地区和国家之间的合作。此外,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间亦需要进行体系性协调。总之,具有内在体系一致性、框架结构合理、条文规范表述明确清晰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我国地理标志强保护实践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笑冰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新论 以中欧比较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2]冯术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功能与侵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08):3-10.

(杜 颖 中央财经大学博士、教授;稣 乌 中央财经大学)

【责任编辑: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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