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处理
所谓“隐形债权”指的是那些客观存在但没有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出于各种原因,如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对破产法不够了解、心存侥幸等,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现有立法对隐形债权的处理存在较多疏漏,不符合当下社会形势的需要,亟需司法上的应对与立法上的完善。
一、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理论探讨
(一)重整与清算程序的对比
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中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比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可以发现二者有很明显的差别。
第五十六条表面上规定了一个时间点“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如何来理解这个时间点?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可知,第一,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通过后还需经过法院的裁定才能获得执行;第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需要公告,如果多次分配的话每次分配都需单独公告;第三,破产财产的最后一次分配需要在公告中予以明确。可见,对于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可能存在“公告日”与“实际分配日”之间的差别,从客观实际并结合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发,破产清算时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的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一次分配公告日之前进行申报,否则将永远失去参与分配的机会。然而逻辑上一个小小的悖论是,只有在公告中写明了是最后一次分配债权人才知道这是其实现权利的最后一次机会,但当他知道的时候其实已经错过了这个机会。这为司法实务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但在立法上难免是个瑕疵。
(二)重整程序中不同申报时间的对比
但重整程序中未如期申报债权的人应当在什么时候补充申报?由于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财产才被称为破产财产,所以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很明显无法适用。在重整过程中,有几个关键的时间点:法院裁定重整的时间、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时间、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期满的时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时间。第九十二条只是划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间,那么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是否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括债权的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前进行补充申报,这可能带来一种相对公平的处理结果。
第九十二条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未如期申报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受偿权)不受影响,由此很可能诱发债权人恶意补充申报的道德风险,即降低正常债权申报期间内的申报数额以提高清偿比率,如只申报本金,待清偿比率确定之后再补充申报利息,从而获得更多的清偿。这无疑使债务人陷入了为难的处境,甚至迫不得已放弃重整计划,而有经验的投资者甚至可能从一开始就会拒绝进入重整程序,这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提出的“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思路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追寻破产法的立法轨迹可以发现,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2年最高法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直到2005年《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可以发现立法上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态度愈发软化,而第九十二条可以说将这一态度发展到了顶峰,但无法解释的是,为何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人更加优越的地位?这种不统一的价值观显然有悖于破产法第一条中规定的立法目的。
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要求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前进行补充申报,这样可以相对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是否可以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文进行讨论),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时,只能转入清算程序,由此带来的后果将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债务人对于新增的隐形债权应当有重新协商的机会,否则将有失公平,既然法律不允许修改重整计划,那么就应该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限定在债务人有机会调整重整计划的期间内,即使协商不成,债务人也可以自愿选择进入清算程序,从而避免因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而被迫清算的处境。
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限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时候,笔者认为无此必要。首先,如上所述,由于执行期间不能修改重整计划,所以将申报时间延长至计划执行完毕时仍然剥夺了债务人选择的权利、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其次,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此处的“权利”应该既包括实体性的权利(受偿权)也包括程序性的权利(表决权),这使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申报债权除了在计划执行完毕后得到清偿外几乎没有意义。但是,在债权申报结束后、重整计划执行前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权利(主要是表决权),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当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尚未得到法院批准的时候(根据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者之间最长可以有40天的时间),有债权人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是否需要重新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清偿比例?从第九十二条的表述看,似乎是可以的,从情理上来说,应该也是有必要的。不过有观点认为,一方面隐形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前行使程序性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实体性的受偿权,难以解释立法上的这种不协调,但笔者认为这恰恰可以理解为对遵守规则的债权人的一种奖励和肯定,从而鼓励债权人尽可能如期申报。再次,实践中一些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会为隐形债权人预留一笔清偿资金,但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往往会招致已知债权人的反对,所以大多数补充申报的债权人都是通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经营收入获得清偿,但这一方面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使本来有可能进入正轨的企业再次背上沉重的债务,另一方面经营存在风险,隐形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必就能够得到实现,既然如此,不如让其早一些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最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可能长达数年,如果在这么长的时间里隐形债权人都有机会来申报债权的话,无疑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会给管理人和法院增加额外的负担,造成资源的浪费,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合理地缩短补充债权申报的时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求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之前进行补充申报是一个更加合理的选择。
(三)重整程序中与隐形债权相关的其他问题
法律上同样没有规定的一个问题是,重整程序中由于补充申报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来承担?对此,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有观点认为,该条未区分逾期申报的具体情形一概由补充申报人负担费用不尽合理,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申报人是否有过错等等。笔者认为这是有必要的。对于因特殊原因导致逾期申报的(如对已知债权人通知不到位、债权申报的时间过短等),不应由申报人承担,而申报人明知债权申报期限且没有合理理由未如期申报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申报人承担。
同样的,隐形债权人的善意和恶意也应当对其申报债权的法律效果产生影响。若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应因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而获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如应通知而未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其受偿权应不受影响,对于一般过失的(如没有合理理由未如期申报的未知债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少其受偿比例。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可以更加灵活地应对现实生活中的不同情形,既能起到惩罚与威慑的作用,也能避免误伤和偏见,还能鼓励诚信和守法,对于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破产重整过程中隐形债权的实践应对
当然,以上都是理论层面的探讨,回到现实中,重整时补充申报的隐形债权人我们该如何面对?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和管理人应当明确立场,是尽量促成重整的实现,还是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当然前者更符合如今的大政方针与社会经济形势。其次,为实现该目标,可以对第九十二条作相对灵活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既然是“可以”,那么自然也有“不可以”的时候,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不过这对法院释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最好能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再次,就目前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补充申报期限的规定,因此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任何时间隐形债权人都可以补充申报,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还有,债务人在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时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已知债权人商定灵活多样的清偿方式,如通过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由第三方代为清偿债权,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一个较低的清偿条件,以避免给未来带来较大的负担。最后,实务中有些法院还会设定一个较长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使债务人可以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拒绝隐形债权人行使权利。
三、结语
总而言之,现行的破产法中存在很多的疏漏,作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它在应对时代挑战、促进经济转型、实现改革目标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令人欣喜的是,《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纳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我们期待新的破产法能关注并化解目前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难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
(作者单位:赣南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长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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