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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翻唱的法律风险研究

作者:曾 梦 陈 娜   文章来源:本站   点击数:508   发布日期:2024-1-24

摘  要  伴生于人工智能革命的AI翻唱在迅速被广泛使用和产生流量经济的同时,也带来了争议及对不同权利主体的侵权风险。目前较典型的AI翻唱制作流程表明,AI翻唱并不形成具有区分度的虚拟人格,其行为的实质是模仿。以对模仿的分析为出发点,AI翻唱在冒名顶替和歪曲行为之外并不侵犯歌手的表演者权或人格权,且不论是否认同现行法将“商标性使用”作为侵权要件的思路,AI翻唱皆不会侵犯声音商标权。但AI翻唱会显著地威胁著作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至于其是否能适用“合理使用”这一抗辩规则,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亟待制定的以民事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数据法相较于其他法律而言,更处于规制AI翻唱的基础性地位。

关键词  AI翻唱;知识产权;人格权;数据权

引言:各类主体在现行法盲区下对AI翻唱的不同态度

自2023年4月以来,AI翻唱在媒体平台上获得了大量关注。以引发此轮热度的“AI孙燕姿”为例,其在网易云音乐、哔哩哔哩上的翻唱歌曲播放量目前分别达到了862万次、292万次,且在多个平台拥有翻唱歌曲合辑、账号甚至粉丝团。伴随可观流量收益的,是AI翻唱对歌手、词曲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侵权风险。

不同主体针对AI翻唱的利益诉求不同。未被侵权风险涉及的听众普遍欢迎AI翻唱的出现,因为这能够让他们听到任一歌曲被自己喜欢的歌手的音色所演唱,他们甚至会自行制作AI翻唱。在歌手方面,孙燕姿曾于2023年5月在其官方微博“Zifans”回应了AI翻唱事件,其在惊叹AI发展速度的同时亦担忧AI对人类独创性所产生的威胁;加拿大歌手Grimes明确支持AI翻唱;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则报道了音乐家NickCave对AI翻唱的否定意见。在词曲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方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于2023年8月合作举办了“人工智能与音乐产业版权问题研讨会”,邀请了法学界、知识产权界和音乐界的人士共同正视AI翻唱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环球音乐集团(UMG)则明确反对AI爬取或使用其旗下的音乐数据。在AI技术革命引发国内外多重争议、中国知识产权及数据权相关法律尚未直接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的背景下,研究AI翻唱相关法律风险的必要性凸显无疑。

一、AI翻唱的技术原理决定法律风险的内容

AI的运行方式是影响相关主体与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是对行为的嗣后评价,这也意味着不同AI在制作相似AI翻唱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可能不同。当前可供开放下载的Sovits、VISinger2、RVC等开源模型皆可被用于制作AI翻唱。以其中的Sovits为例,其制作AI翻唱的流程如图:

如图所示,制作AI翻唱的流程包括以下几步。第一,收集歌手本人的音频素材,包括其演唱的歌曲、接受采访的视频、直播视频等,上述素材的数量(不仅包括绝对数量,还包括了素材的类型范围,如是否囊括了歌手的高音、中音、低音等)和质量(主要指人声的清晰度)皆影响着AI训练的效果。第二,使用uvr5等软件将素材中的人声单独提取出来,之后可使用RXAudioEditor等软件进一步去除所提取人声中的呼吸声、混响或杂音等,以提高人声的质量和后续AI训练的效果。第三,使用AudioSlicer等软件切除空白的音频片段,同时也将人声切分为短音频。第四,将短音频导入Sovits,开始训练AI的音色和翻唱风格。第五,待Sovits显示训练完成之后即可上传拟让AI翻唱的歌曲,此时Sovits会自动将被翻唱歌曲中的声音替换为经过训练后的模拟声音,从而最终形成翻唱内容。若对AI翻唱的逼真度不满意,则可通过加长AI训练的时间,或改善音频素材的数量、质量后重新训练等,以生成更理想的翻唱内容。

从整体和结果的角度观察,此类AI翻唱的制作并非为了形成具有区分度、专属于特定AI使用者的AI虚拟人物,如“初音未来”,也非直接复制歌手的演唱,而是试图使AI翻唱尽可能地与歌手本人的演唱相似,即此类AI翻唱行为实则是对特定歌手的模仿行为。因此,应以模仿行为为核心而展开考虑此类AI翻唱所引发的法律风险。从具体的角度观察,AI翻唱的形成过程可分为三类行为:数据收集(爬取)行为、数据使用(训练)行为和内容生成(输出)行为。这三类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又与任一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法律风险相似。因此,对AI翻唱相关法律风险的分析又与AIGC法律风险的分析存在交叉之处。

二、AI翻唱对歌手的侵权风险

AI翻唱行为是否侵犯歌手的权利,可以从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这两个方面考虑。从现行法条文来看,区别于表演权的表演者权包括了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人身性利益以及许可他人通过直播、录音录像、信息网络等方式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性利益,但并不包括禁止其他主体模仿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权无法禁止模仿行为的佐证从各类模仿秀节目的既存、国内司法实务中的类案处理、学界通识中可见一斑,此外,两大法系的代表——德国和美国亦不赋予表演者权禁止模仿行为的权能。[1]因此,AI翻唱中的模仿行为并不侵犯歌手的表演者权。模仿本身有时也是一种艺术,著作权法对利益的保护逻辑建立在对创造和模仿的不断平衡之上。此外,由于在网络上传播的是“AI的翻唱”而非“歌手的演唱”,所以传播模仿行为的行为也不受歌手的表演者权限制。至于翻唱中存在着的试图冒名顶替或故意歪曲歌手表演形象的行为,则同时构成了对歌手表演者权和人格权的侵犯。

模仿与冒名顶替的核心区别是行为者是否试图误导他人对行为人的身份产生错误认知,导致他人将模仿者或冒名者与本人混淆。就AI翻唱而言,其技术优势和成长性使得翻唱在音色等各方面有无限接近于被模仿歌手的可能,此时在没有技术检测手段的支撑下,仅靠人的感知难以区分歌曲是否为AI翻唱,那么就只能通过“对AI身份进行明确标注”来低成本地识别歌曲的演唱主体。2023年8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内容标识方法(征求意见稿)》,文件要求所有经由AI生成的内容皆须同时附有显式和隐式水印标识,其中能被人类直接感知的显式标识须至少包含“此内容由AI生成”这一信息;需经技术手段才能提取的隐式水印标识须至少包含AI服务提供者等信息。此行政规定为判断AI翻唱是否构成冒名顶替行为提供了思路:主要考量AI生成内容是否合规标注了含有以上信息的水印,而不以AI生成内容的相似度(即外观上给他人的可信度或可欺骗性)为重点。此思路使判断标准形式化、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实质审查的成本和主观错误。冒名顶替所带来的损害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损害是对听众造成了欺骗;第二种类型的损害是可能使被冒名者因其未实施的行为而被他人追究法律责任。而第二种类型的损害在AI翻唱情景中更常出现,因为歌手职业使得他们在任意公开场合的演唱皆容易被认定为商业性活动,继而需要他们在演唱前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承担侵权责任,这不同于非歌手在公开场合演唱歌曲时的商业性认定标准。基于AI翻唱的高仿真度和高产出效率,在未标注翻唱内容为AI生成时,词曲著作权人很可能将AI翻唱误认为是歌手演唱,继而以AI翻唱未获得自己授权为由而向歌手追究侵权责任。对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驳回起诉。此外,对于歌手明知AI翻唱同时侵犯了自己权利和他人的词曲著作权,又因AI翻唱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等原因而对AI翻唱持赞许态度的,只能认定为歌手在诉讼外处分(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将其认定为表见代理或对词曲著作权人等的共同侵权。歌手在明知状态下对AI翻唱的沉默,或并未正面回应对其的可否态度时,不能视为歌手在诉讼外处分了自己的权利。

至于对歪曲表演者形象行为的认定,有两个难点:

难点之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地说明何种程度的篡改才会被界定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歪曲,这就导致立法本身难以在同一标准下应对纷繁复杂的篡改现象。常见于自媒体平台的恶搞作品,虽在不同程度上丑化了表演者,但又可能因其博取的高流量使得被恶搞者受益。例如,某演员在电视剧《三国》和电影《一出好戏》中跳舞的片段被改编成的恶搞视频受到网民热捧,为当时“只有作品却让观众记不住名字”的名不见经传的演员本人带来了大量关注度。此类例子还有某演员在电影《宫锁连城》中的泡澡片段、某演员在电影《绣春刀》里的加钱片段等。就AI翻唱领域而言,目前的翻唱类型主要为让AI翻唱受欢迎程度较高但歌手本人未曾演唱过的歌曲,尚未出现诸如唱法怪异或被改编歌词低俗之类的恶搞型翻唱。在AI翻唱愈发可观的流量收益诱惑下,未来出现恶搞型翻唱的可能性之大不言而喻。对此问题的应对需遵循以下两种基本思路。第一,在恶搞型翻唱只对歌手本人的表演者权和人格权造成损害时,将维权的程序启动与否交由权利人决定,同时行政监管部门也应加大对恶搞型翻唱的容忍度;但若恶搞型翻唱已经损害了公序良俗、社会公益或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时,则由行政监管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5条的精神对其实施处罚。第二,在法律概念未统一、实务情况多样的背景下,容易出现类案异判或部分法官无法合理地对新业态进行解释的局面,此时可以通过包括类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等在内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体系以实现科学、公正司法。[2]

难点之二在于需要适当对表演者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张解释,这样才能使得恶搞型AI翻唱被《著作权法》约束。AI翻唱并非如其他恶搞作品般通过修改原作品以形成新作品,而是直接自行生成新的翻唱内容,即在AI翻唱之中并不存在歌手本人的演唱,其人声是由AI通过算法模拟的。这就带来了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既然AI翻唱中不存在歌手本人,那么恶搞型的翻唱又是如何侵犯歌手本人的表演者形象呢?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性质是人格性权利,核心目的是维护表演者的社会声誉。[3]对其的保护思路要参照《民法典》第1019条、第1023条以及第1024条关于民事主体声音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恶搞型AI通过用贴近于歌手的声音进行翻唱,在听众的脑海中建立起了AI翻唱与歌手之间的联想关系,此时,即便听众明知翻唱内容皆由AI生成,但低俗化的演唱风格或内容等仍会沿着该联想关系对歌手的形象造成损害。其实施的是以恶意模仿来侮辱歌手、侵犯其名誉的行为,故而也应被认定为侵害了歌手的表演者形象。

三、AI翻唱对商标的侵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8条将声音列为可得注册商标的要素。为人熟知的声音商标包括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旗下“酷狗音乐”的声音商标“hellokugou”,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旗下“苏菲”的声音商标“SOFY”以及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开场曲等。但当歌手的声音被注册为商标时,即便AI翻唱的文字或音色与声音商标再接近,也很难被认定为侵犯了声音商标权。核心原因不在于声音商标与AI翻唱的重叠内容在整个AI翻唱内容中所占比例较小,而在于中国当前的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将“商标性使用”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要件。[4]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性使用”这一要件的地位与“混淆可能性”相当:只要涉嫌侵权的行为不满足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该行为便不构成商标侵权。据《商标法》第48条,“商标性使用”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关键要素:第一,使用场景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第二,使用商标的目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当前的AI翻唱皆以“提供与被模仿歌手音色和风格相近的歌曲演唱”为直接目的,且从听众角度观察,其核心诉求也是听翻唱歌曲本身,而制作AI翻唱所使用的软件种类、AI翻唱与哪些商品或服务同时出现等问题,皆不是AI翻唱的提供者或者听众所重点关注的内容。即便AI提供者在宣传中以某一与声音商标存在重叠的翻唱歌曲为噱头而标榜旗下的AI软件,该重叠部分也并非被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与翻唱歌曲的其他部分一同被作为自证AI软件质量的产品样本,其属于描述性使用。

尽管《商标法》第48条已经表明“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贯穿于整部法律的,从而终结了一部分有关“商标性使用不应作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争议,但仍有学者认为“商标性使用”不应与“混淆可能性”处同等地位的情况下被作为商标侵权的要件,只有“混淆”才是商标侵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商标性使用”应被“混淆可能性”吸收后成为判断“混淆”与否的辅助要素,其理由包括以下几点。[5]第一,“商标性使用”被作为要件时会增加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因为“商标性使用”本身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不同的法官、消费者、商标权利人等对同一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易产生不同的结论。第二,“商标性使用”被作为要件时会与“混淆可能性”产生冲突,使得表面上没有进行商标性使用,但实际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逃脱侵权认定。例如在“Arsenal案”中,被告称自己于比赛当天在体育馆外销售的围巾上所印的足球俱乐部的商标,不是为了表明该围巾是由官方授权销售或与官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只是为了表示对该球队的支持。对此,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地方法院皆以被告并非“商标性使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当该案上诉到欧盟法院后,欧盟法院指出:只要造成了混淆的行为便足以认定为商标侵权,而不必过多考虑其对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了“商标性使用”。[6]第三,“商标性使用”被作为要件时会与商标正当使用抗辩规则相重叠。《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商标的正当使用规则以限制商标权的无限扩张,从而允许非商标权人在部分情形下免费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要素。在被告已经可以借由正当使用规则来避免自己被判定侵权时,就无需重复地在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增加“商标性使用”这一要件。

总之,不论是认可现行法将“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做法,还是将“商标性使用”附属于“混淆可能性”之中,并以正当使用规则抗辩商标侵权,皆能得出以让听众收听歌曲为目的的AI翻唱不会侵犯声音商标权的结论。

四、AI翻唱对词曲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侵权风险

虽然“模仿”一词在词意上与“剽窃(抄袭)”相近,但无论AI翻唱内容在何种程度上与歌手本人的演唱相似,该模仿行为也不会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剽窃行为。《著作权法》第52条中剽窃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两点:一是剽窃者是否与被剽窃作品存在接触可能;二是两个作品的内容是否实质相似。[7]尽管AI歌手的制作者与被翻唱歌曲必然存在接触事实——需要向Sovits导入原作品以生成翻唱内容,且经过训练后AI歌手的音色、演唱风格等也无限接近于歌手本人,但由于AI翻唱行为所模仿的是歌手的表演,而非词曲本身,因此AI翻唱行为不会经由“剽窃”这一路径侵犯音乐的著作权。

与前述表演者权不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表演权的权能则包含了对模仿行为的控制,只不过当模仿者分别为自然人及AI时,对其模仿行为的控制方式不一样。在商业活动中,对于自然人翻唱行为的控制体现为自然人需提前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进行翻唱表演,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AI翻唱而言,由于AI是基于已被制成的录音录像而生成的录音,故AI使用者可适用《著作权法》第42条,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径直使用已被制成的录音录像,对此,AI使用者虽需向著作权人付费,但不会构成侵权。此外,也正是由于AI翻唱是基于录音录像制成,因此,AI使用者还需依据《著作权法》第44条、第45条向录音录像者支付报酬,这亦与自然人的翻唱不同。

对于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言,规制AI翻唱的难点在于如何识别合理使用。一方面,商业音乐平台和用户类型多样的自媒体平台目前皆免费提供AI翻唱;另一方面,上述各类主体也未向AI软件的提供者缴纳制作翻唱歌曲的费用。若依国内普遍采用的“三步检验法”——只能限于特定情形、不能与作者对著作权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8]并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9款之规定,那么判定AI翻唱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只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音乐平台和自媒体的营利目的性判断需以具体行为为依据。因为即便整体以营利为目的的音乐平台,其在免费提供AI翻唱歌曲的界面可能也未投放任何盈利产品、商业广告、引流链接等。自媒体账号的使用方式则更加灵活,同一账号所发布的内容可以轻易地在商业性和私人性之间转换,而不论该自媒体账号的粉丝数或单个AI翻唱的播放量是多少,仍应以单个音视频是否投放了上述商业性内容,或是否与其他内容一同参与了自媒体平台方的奖励金等其他流量变现活动为依据以判断其营利性。

结语:数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AI翻唱的规制更具基础性

AI翻唱不仅要受到《著作权法》《商标法》《民法典》的约束,还要受到数据法的约束。制作AI翻唱的过程实际上也是AI收集数据、处理数据、生成内容的过程,它们又分别伴随着数据来源合法性、数据训练行为的商业性判断、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及其知识产权归属人等问题。虽然数据法对AI翻唱的规制更具针对性,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立法,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则更多是从国家的宏观维度提出数据安全“总纲”,而非能被民事案件适用的权利保护“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性体现在,其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用作知识产权领域维权的兜底性法律依据,即音乐行业的经营主体或音乐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等亦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规制AI翻唱。

参考文献:

[1]陈杰.AI表演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23(07):56-75.

[2]许少波,曾梦.以法官独立为轴心的协作型统一法律适用之路[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6):113-127.

[3]肖丽佳.表演者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研究[D].重庆大学,2016.

[4]祝建军.判定商标侵权应以成立“商标性使用”为前提——苹果公司商标案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4(01):22-28+94.

[5]姚鹤徽.商标侵权构成中“商标使用”地位之反思与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22(05):141-158.

[6]何怀文.“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效力[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02):165-176.

[7]郑政蓉.剽窃的法律认定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8]戚笑雨,王崇敏.虚拟公共场景搭建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与应对[J].学习论坛,2023(05):129-136.

本文系中国国家留学基金项目“数据及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研究”(编号202306360095)和中国人民大学振邦法学基金专项研究课题项目“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路径与规则”(编号2023LAW013)的阶段性成果。

(曾梦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剑桥大学访问博士生;陈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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